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民办教育的决定
(桂政发〔2006〕5号)
民办教育是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大力发展民办教育,对于深化教育体制改革,建设现代学习型社会,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落实科教兴桂战略,实现“富民兴桂”新跨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为加快我区民办教育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大力发展民办教育的重要意义,全面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大力发展民办教育。
二、民办教育发展的重点是学前教育、高中阶段教育、高等教育、社区教育、升学预备教育,各种文化、职业资格、职业技能培训及其他非学历教育。在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均能就近进入公办小学和初中的前提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设立民办小学和初中。
三、城市、农村或贫困地区民办学校的准入标准应有所区别,农村和贫困地区适度放宽。民办高等教育执行国家有关标准;高中阶段以下教育准入标准由自治区教育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和组织实施;其他行业职业资格、技能培训的准入标准及其实施主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一)设立实施本科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和国务院尚未授权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实施专科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依照有关规定报教育部审批。
(二)设立经国务院授权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实施专科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经自治区教育厅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教育部备案。
(三)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初中、民办高中、民办职业技术学校,实施初等学历教育、幼儿教育、自学考试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四)民办学校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审批机关负责监督、管理。
五、允许民办学校出资人或机构从办学结余中获得合理回报。
(一)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中、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二)提取学校发展基金后,民办学校或机构出资人可按实际出资额或股份比例计算其合理回报的额度。其中社会捐助部分的净收益留作学校发展基金,为学校所有;国有资产部分(含转制办学、国助民办、国家资助等形成的产权)的净收益上缴同级财政,专项设立地方民办教育发展资金,为政府所有。出资人不需回报的,其资产收益仍留在学校。
六、依照国家的现行规定,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的同等政策。对民办学校从事学历教育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实施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教育机构取得的收入,以及民办教育机构取得与学历教育无关的收入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依法纳税。各地、各部门要依法治税,依法理财,不得超越权限擅自制定、解释税收政策,也不得越权批准减免税收,缓缴税或豁免欠税。
七、允许部分公办学校改制
(一)国有的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包括各类高等学校、职业学校、企业所属学校,文化教育培训机构)均可在明晰产权、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的前提下进行办学体制改革。对国有资产的处理应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或折算为联合办学的国有股份。有关国有资产的审计评估由当地教育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结果报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核准备案。
国有教育资产由当地教育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使管理职权。闲置的土地、房产及其设备设施等资源,经市、县人民政府教育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国土部门、财政部门及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国有资产投入的形式与社会力量合作办学,不能拍卖或变相拍卖,不能改变其教育场所的性质。公办学校以及其他国有教育资产不得以抵债或租赁形式改制办学。
(二)公办中小学校中的薄弱学校(含偏远地区教学点)可以引进社会资金、聘用社会能人进行改造,以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质量。公办中小学校中的薄弱学校由市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机构编制、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出台标准并评估认定,并报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能实施。
(三)高校举办独立学院、公办学校利用名校资源举办民办学校的,应成立董事会,制定学校章程,但学校(院)必须与母体脱钩,做到独立法人、独立校园、独立经费核算、独立人事管理、独立招生和独立颁发学历文凭。普通高校举办独立学院应与出资人签订包括校产资源权属、人员聘任、教学职责、投入资金比例及办学收入分配等内容的协议,经审批机关批准确认后执行。
(四)改制学校的教师管理实行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即新聘教师的工资报酬及医疗、保险等福利开支均由改制学校负责。原校公办教师继续留校工作的,其职级工资由财政负责三年,三年后改由改制学校负责;按照国家规定符合提薪条件的,可参照公办学校同类型教师上调工资,由改制学校负责;有关医疗、保险等福利待遇从转制办学开始年起由改制学校负责。原校公办教师不愿继续留在改制学校工作的,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妥善安排。
八、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九、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应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享受如下优惠政策:
民办学校或教育机构征用或租赁土地修建校舍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举办实施国家义务教育范围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使用国有土地,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民办学校或教育机构如改变用地性质的,应按有关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收益金和各种税费。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报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凡停办、撤销后的民办学校或教育机构不再享受优惠。
十、民办学校或教育机构可向学生收取学费或杂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及代收费等费用。学费收费标准按生均培养成本确定,体现优质优价原则,允许不同地区、不同办学主体,不同学校、不同专业学费收费标准有所差别。各类民办学校或教育机构的收费管理程序如下:
学历教育的收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或教育机构制定,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由自治区教育或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办学许可证,且具有中、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或教育机构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其他民办学历教育学校或教育机构的收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或教育机构制定,按隶属关系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非学历教育的收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或教育机构制定并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向民办学校或教育机构收取未经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价格主管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规定以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十一、鼓励金融机构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银行对民办学校的信贷业务应与公办学校一视同仁。
十二、政府保障民办学校出资人(举办者)的合法权益。民办学校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按公益事业由政府划拨的土地、接纳社会捐助所形成的办学财产属国家所有;办学积累所形成的校产为学校所有;举办者出资所形成的资产属举办者所有。其增值部分,国家允许举办者取得合理回报部分归举办者所有,其余增值部分产权归学校所有。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校产归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十三、各类民办学校可以自主独立招生,可以跨地区招生。招生实际人数要报主管的教育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学生学籍由学校所在地教育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归口管理。
建立异地教育情况通报制度,由学校将新生入学,初中、高中会考以及高考有关情况在每年9月底前向生源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通报。
十四、经教育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民办学校,要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到同级政府的民政部门进行法人登记,并到物价部门、城建规划部门办理有关收费及建筑施工许可证等手续。有关部门应以教育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批件及其申请办学报告书为主要依据,及时给予办理登记和审批手续。
十五、各级政府要扶持民办学校建立起一支数量适当、质量合格、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努力提高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质量。
(一)民办学校聘用教师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学历条件、并持有教师资格证书。凡大学专科以上毕业生到民办学校应聘,以后经教育、人事行政部门考核批准,受聘到公办学校任教的,其工龄可从民办学校任教时开始连续计算。
(二)民办学校的教师应实行人事代理制度。凡受聘到民办学校任教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由所在学校到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为其办理人事代理。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对民办学校聘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费给予适当优惠。
(三)对自愿申请到民办学校任教的公办教师,原所在单位和新任教的民办学校应当及时为他们办理社会保险关系、住房公积金的移交和变更手续,改由民办学校按所在地公办教师的标准交纳。其工资由所聘任的民办学校支付。如遇工资调整,其档案工资由所在地教育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作出相应调整。公办教师在民办学校聘用期满或辞职,仍可按公办教师身份参加公办学校岗位竞聘,原所在单位必须及时依法办理移交养老、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手续。
凡具备教师资格、与民办学校签订2年以上聘任合同且在该校教学满2年的教师,可凭聘任合同到学校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公安部门应根据学校聘用手续,按相关政策办理户籍登记。
(四)民办学校的教师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的权利。其业务进修培训、教学活动、职称评定、评优表彰、专业技术考核及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等方面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对待,纳入教育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安排,统一管理。民办学校的教师、职员在申请国家和自治区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时,主管部门应按公办学校教师、职员申报课题同等条件受理,不得歧视。在评选优秀教育工作者、优秀教师、学科带头人时,要把民办学校纳入评选范畴。
民办学校应参照教育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教师继续教育的规划和要求,自行组织教师参加进修和培训,不断提高师资队伍的教育教学水平。对要求参加教育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教师进修、培训活动者,教育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一视同仁,允许其参加相应活动。
十六、民办学校学生在学籍管理,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优秀党团员、优秀班集体的评选,升学、就业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学生同等权利。民办高等学校中品学兼优的贫困学生可以同公办学校一样享受国家奖学金、国家西部助学金、自治区人民政府奖学金以及银行助学贷款等。有关部门在分配国家奖学金、助学金时,应把民办学校学生列入奖励或资助的对象。民办高校、学历文凭考试、自学考试毕业生与普通高校同等学历毕业生享受同等待遇;民办大中专院校的学生同公办学校学生一样,假期可享受买车、船、机票优待票价。
十七、自治区、市、县人民政府要设立地方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加强民办教育管理;扶持贫困地区教育和民办学校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地方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由政府拨款、社会捐助以及民办学校按规定比例上交的发展资金构成,存入财政专户,分别由自治区、市、县三级财政部门会同教育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共同管理和使用。地方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教育、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实施。
十八、自治区教育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开展优秀民办学校、优秀民办教育工作者的评选表彰活动,对管理好、质量高、有特色的民办学校和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十九、各级教育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学校的依法管理,规范受理和审批程序,依法审批民办教育机构;依法规范民办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民办学校健康发展。
(一)要严格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各地在审批民办教育机构时,要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设置标准,严格审查民办教育机构举办者的资格、经费来源和办学条件,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颁发办学许可证,对未经审批无证办学的,要依法责令停办。
(二)民办学校自批准筹建之日起,应在3年内达到办学登记的设置标准;到期达不到设置标准或不申请办学登记的,由原批准部门取消其筹建资格。达到标准的,应向原批准筹建的教育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正式设立学校申请,经审验合格后,由教育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办学许可证正式招生办学。
(三)各民办学校的招生广告(简章)必须真实、准确、有效。广告的内容必须明确机构名称、办学类别、办学地点、师资力量、考试类型、证书名称及收费标准等事宜,并依法报审批机关审核备案,经备案后的广告内容不得随意更改。
(四)民办学校或教育机构要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并按规定实行收费公示,接受社会监管,不得巧立名目收费或提高标准收费。
(五)民办学校或教育机构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财会人员应具有岗位资格证书,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均要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报审批机关审查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六)审批机关要监督管理民办学校或教育机构的办学行为、审核财务和保障校产。由审批机关委托教育中介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分别对民办学校或教育机构进行检查和审计,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凡办学行为不规范的,要限制招生或停止招生;对办学条件不合格的,要求整改提高,没有改进提高的,要限制招生或停止招生,直至取消办学资格。有关年检或抽查结果要向社会公布。
(七)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民办高等学校的教学条件、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等实际情况,核定民办高校举办专业范围和每年新增专业的数量。学校可在核定的专业类自主调整和设置专业;学校依法自主设置的专业应报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民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可在教育部公布的专业目录范围内自主设置专业,分别报本级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八)民办学校和教育机构要认真履行统计法规定的义务,按有关要求做好教育事业统计工作。
二十、民办学校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依法治校,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民办中小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课程标准和课程计划。民办学校要建立健全各项办学规章制度,规范办学行为,诚实守信,公平竞争。要不断改善办学条件,加强公共卫生管理,保障师生安全,全面提高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
二十一、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民办教育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统筹管理,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加大扶持民办教育发展的力度,使民办学校健康发展。要将民办教育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统筹安排,合理布局;保证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保障民办学校的自主办学权;努力营造有利于发展民办教育的宽松环境,切实解决民办教育发展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做好民办教育机构的办证登记工作,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并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监督管理。要加强民办学校周边的治安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民办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严厉打击非法办学行为,严肃查处非法办学人员。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00六年一月十七日